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
作者: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0/11/1 20:20:02 点击数:
导读: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2006年6月9日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第14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
(2006年6月9日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第14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责任主体及责任影式
1、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赔偿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驾驶员擅自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由驾驶员和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单位承担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驾驶员追偿。
2、学习驾驶员在学习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由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培训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重大过错的学习驾驶员追偿。 ”
3、客运出租公司的出租车在运行中致入损害的,由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客运出租车由个人购买,《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登记在出租公司名下的,由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客运出租车由个人购买,《经营许可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登记在车主名下,出租车在运行中致人损害的,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5、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发包、租赁给他人经营致人损害:由承包人、租赁人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6、靠机动车在运行中致人损害,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7、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借用人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下列情形下,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赔偿责:
(1)将机动车出借给无驾驶执照的人;
(2)将机动车出借给不具备准驾车资质的人:
(3)出借人有其他重大过错的。
出借人与借用人的内部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
8、机动车买卖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机动车在运行中致人损害的,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9、买卖下列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出卖人与买受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买卖已报废的机动辜或已达到报废条件的机动车;
(2)买卖拼装或非法改装的机动车。
lO、机动车转让后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在运行中致人损害,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方不承担责任。
11、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在发生事故后逃匿,导致赔偿权利人无法确定加害人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的,应予以支持。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所有人或后一手转让人追偿。
登记所有入有证据证明实际所有人或其后一手受让人存在并申请追加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12、雇佣司机驾驶机动车在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司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佣司机追偿。
雇佣司机未经雇主同意将车交给他人驾驶致人损害的,对该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13、义务帮他人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义务驾车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帮工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义务驾车人追偿
14、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致人损害,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5、机动车被盗抢致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由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
16、机动车在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致人损害,由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7、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各机动车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损害,各机动车均有过错的,对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机动车内部昀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或原因力比例确定。
交通事故完全是一方机动车的过错所造成的,他方无过错的,无过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1 8、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损害的,根据各机动车的过错程度或琢因力比例分担责任。
1 9、机动车在运行中致免费搭乘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请求减轻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免费搭乘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
2 O、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专发生交通事故,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归责原则及责任划分
2 l、机动车之间发生变通事故致人损害,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按照下列情形确定赔偿责任
(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lOO%的赔偿责任;
(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O%—,9 O%的赔偿责任;
(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O%的赔偿责任;
(4)负次要责任的,承担l0%一4 O%的赔偿责任;
(5)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2、机动车致非机动车、行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
在前款情形下,损失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80%至9O%;
(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O%至70)%;
(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O%至4O%;
(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O%至3o%。
2 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致入损害的;根据民法通到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24、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是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但有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2 5、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按照不同情形确定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上述行为的,由机动车一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上述行为的,由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 .
26、交警部门因客观原因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人民法院经审理也不能查明事故责任的,对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推定各负同等责任;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事故,推定机动车负全部责任。
27、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机构的诉讼地位及责任
28、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实施后,机动车应当投保而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在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青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2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受害入,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
30、《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机动车方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前,已经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民法通则》和保险合同的育兰规定承担责任。
3l、《道路交通安全涪》施行后,机动车方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前,已经投像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机构对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保险机构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是由受害第三人故意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2、赔偿权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合同有权请求保险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未起诉保险机构的,机动车方可以申请追加保险机构为第三人。但保险机构已经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33、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机构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保险人列为被告参与诉讼:赔偿权利人拒绝的,保险机构仅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不起诉保险机构的,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迫加保险机构为诉讼当事人。
34、被保险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机动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机构仍应对受害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35、机动车方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前,已经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保险机构根据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6保险机构赔偿受害第三人的实际损失以人身损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限,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机构赔偿精神损失的,不予支持。
3 7、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商业性机砖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损害,实际损失超过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的,保险机构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各人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赔偿。但应优先支付抢救费用和治疗费用。
赔偿权利人分别起诉保险机构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查明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按前款规定处理。
38、保险机构参加诉讼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保险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在诉前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应判决其负担诉讼费用。
四、赔偿
39、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
4 O、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签订的民事合同。该协议如不具有无效、可撤销、可变更情形的,应依法认定有效。
41、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评定等级予以确定。I级伤残给予1OO%的生活补助费,X级伤残给予1 O%的生活补助费,相邻两级赔偿比例级差为1 O%。
受害人多处伤残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可以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增加。他处伤残为II-V级的,每增加l处,增加赔偿金五个百分点;他处伤残为VI—X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金三个百分点;增加的赔偿金累计不得超过十个百分点,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 00%。
42、被扶养人为男性1 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l 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其无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证明。
43、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产普通适用器具(_不包括高级豪华型产品及高级豪华型的电子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同一种类的国产普通适用器具有多种不同价格的,以中间价格的产品计算。
44、残疾辅助器具的分期更换费用可以确定的,可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价格标准计算,判决一次性支付。
45、当事人及其亲属采用租车、自行开车或者乘坐火车前往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燃油费可以根据际支出予以赔偿,租车费、火车票以不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为限,超出部分不列入赔范围。但是,属情况紧急需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协助处理事故的除外。
46、案件审理中,赔偿义务人同意按高于法定赔偿标准或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给予对方当事人予以赔偿,由于赔偿权利人要求更高的赔偿丽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义务人仍承诺按更高的数额给予赔偿并巳记录在案的,法院可按赔偿义务人承诺的赔偿数额作出判决。
47、被抚(扶)养人为数人,有城镇居民,也有农村居民的,每年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
上一篇:
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下一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