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

作者:海关总署  发布时间:2010/11/6 17:37:59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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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通关”系指进出境旅客向海关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

199611日起实施)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通关”系指进出境旅客向海关申报,海关依法查验行李物品并办理进出境物品征税或免税验放手续,或其它有关监管手续之总称。

本规定所称“申报”,系指进出境旅客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规定的义务,对其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实际情况依法向海关所作的书面申明。

    第三条 按规定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境旅客通关时,应首先在申报台前向海关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海关规定的其它申报单证,如实申报其所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

    进出境旅客对其携运的行李物品以上述以外的其它任何方式或在其它任何时间、地点所做出的申明,海关均不视为申报。

    第四条 申报手续应由旅客本人填写申报单证向海关办理,如委托他人办理,应由本人在申报单证上签字。接受委托办理申报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规定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旅客向海关申报时,应主动出示本人的有效进出境旅行证件和身份证件,并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许有关物品进出境的证明、商业单证及其它必备文件。

    第六条 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申报单副本或专用申报单证,在有效期内或在海关监管时限内,旅客应妥善保存,并在申请提取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或购买征、免税外汇商品或办理其它有关手续时,主动向海关出示。

    第七条 在海关监管场所,海关在通道内设置专用申报台供旅客办理有关进出境物品的申报手续。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实施双通道制的海关监管场所,海关设置“申报”通道(又称“红色通道”)和“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供进出境旅客依本规定选择。

    第八条 下列进境旅客应向海关申报,并将申报单证交由海关办理物品进境手续;

    携带需经海关征税或限量免税的《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四类物品(不含免税限量内的烟酒)者;

    非居民旅客及持有前往国家(地区)再入境签证的居民旅客携带途中必需的旅行自用物品超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每种一件范围者;

    携带人民币现钞6000元以上,或金银及其制品50克以上者;

    非居民旅客携带外币现钞折合5000美元以上者;

    居民旅客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以上者;

    携带货物、货样以及携带物品超出旅客个人自用行李物品范围者;

    携带中国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其它须办理验放手续的物品者。

    第九条 下列出境旅客应向海关申报,并将申报单证交由海关办理物品出境手续:

    携带需复带进境的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等旅行自用物品者;

    未将应复带出境物品原物带出或携带进境的暂时免税物品未办结海关手续者;

    携带外币、金银及其制品未取得有关出境许可证是或超出本次进境申报数额者;

    携带人民币现钞6000元以上者;

    携带文物者;

    携带货物、货样者;

    携带出境物品超出海关规定的限值、限量或其它限制规定范围的;

    携带中国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其它须办理验放手续的物品者。

    第十条 在实施双通道制的海关监管场所,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旅客应当选择“申报”通道通关。

    第十一条 不明海关规定或不知如何选择通道的旅客,应选择“申报”通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所列旅客以外的其他旅客可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在海关实施双通道制的监管场所,可选择“无申报”通道进境或出境。

    第十三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外交、礼遇签证的进出境非居民旅客和海关给予免验礼遇的其他旅客,通关时应主动向海关出示本人护照(或其它有效进出境证件)和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旅客进出境时,应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授权有关海关为实施本规定所制定并公布的其它补充规定。

    第十五条 旅客携带物品、货物进出境未按规定向海关申报的,以及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所列旅客未按规定选择通道通关的,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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